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51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贾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1999年8月10日出生)与婚生儿子赵某丙(2001年11月30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每月各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1、从2012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至今,被告恶意出走,拒不与家庭联系,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儿女求爷爷奶奶告知被告去向,爷爷奶奶非但不告知,还破口大骂;2、原告于2015年3月在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多方联系和公告送达,被告拒不到庭,现在一年又过去,被告仍不见踪影。综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父亲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相关诉请。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原件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法院),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证据(四)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时证明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认定被告在外两年多;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连续下落不明近四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另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保障当事人权益,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做询问笔录一份,已留存在卷。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相识相恋,1999年4月2日在四川省云阳县凤鸣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1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赵某丙,两小孩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人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经询问双方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得知被告从2012年出外至今未归,未能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丈夫的义务,且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早已满十周岁,两人均向本院表示愿意和母亲贾某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合适,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情况,以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人为宜。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乙(1999年8月10日出生)与婚生儿子赵某丙(2001年11月30日出生)随原告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两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三百元/人)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帅宝元
审 判 员 罗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曾伏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