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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309号

白应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区支公司、於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应洪,於孝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平安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309号

原告:白应洪,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卢桂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於孝春,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白应洪与被告於孝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应洪及委托代理人卢桂明,被告於孝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应洪诉称:2016年1月24日9时,被告於孝春驾驶渝C1Q9**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0线杜市卫生院路段时,与由巴南区往綦江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Y1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及评残,产生护理费35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83400元、残疾赔偿金657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2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1869.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7806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於孝春支付。渝C1Q9**号小型客车小型客车系被告於孝春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於孝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方应无拒赔的情形,我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或我司承担80%的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过高,依法应予减少。

被告於孝春辩称: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9时,被告於孝春驾驶渝C1Q9**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0线杜市卫生院路段时,与由巴南区往綦江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Y1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52016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於孝春负全部责任、白应洪无责任。渝C1Q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於孝春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应洪随即被送往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5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7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一年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出院后半年内须一人护理;一年半后需二次手续取出内固定,月20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於孝春为原告垫支40226.79元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将应承担部分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於孝春。但对原告的医嘱后续治疗费和出院护理时限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为60天的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遂放弃前述鉴定申请事项。2016年4月20日,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据了渝津司鉴[2016]医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白应洪因车祸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为X级伤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白应洪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白宗华已去世,母亲易守银享有社保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11652016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护理登记卡,渝津司鉴[2016]医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於孝春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於孝春驾驶车辆在未查明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於孝春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7天,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85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57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5700元。出院护理费双方一致认可60天,本院酌情确定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计3000元。护理费合计87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91.4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95天(定残前一日),计8683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据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1%,并按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确定该费用为59925.80元(27239元/年×20年×1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7、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江津及重庆治疗检查、评残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产生交通费700元。9、鉴定检查费1869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2927.80元。因被告母亲已享有社保收入,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渝C1Q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共造成共计102927.80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项目赔偿822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683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於孝春承担。就被告於孝春应赔偿部份中,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除鉴定检查费外,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因此,尚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双方约定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0226.79元在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於孝春按80%:20%比例分摊。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於孝春垫支的医疗费为:【40226.79元×80%】=3218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於孝春。尚余部分由被告於孝春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过高部份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白应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683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合计82208.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白应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850元。

三、被告於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应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鉴定费186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於孝春因原告白应洪交通事故受伤而垫支的医疗费32181元。

五、驳回原告白应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於孝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於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平安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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