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885号
原告:李少平,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绪平,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叶春梅,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徐庆峰,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肖秀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孙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李晓霞,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方志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李少平因与被告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第三人方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第三人方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立即偿还李少平代垫还款2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绪平、叶春梅系夫妻关系,徐庆峰、肖秀平系夫妻关系,孙成、李晓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李少平与杨绪平、徐庆峰、孙成共同向第三人方志军借款350000元,李少平使用其中的133000元。2015年5月10日,李少平在第三人方志军的极力催讨下,筹措资金归还了全部本金350000元给第三人方志军。杨绪平、徐庆峰、孙成向第三人方志军所借款项发生在各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各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李少平经济困难,杨绪平、徐庆峰、孙成却不履行还款责任。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未作答辩。方志军也未作答辩。李少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公民基本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及李少华的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8日,徐庆峰与肖秀平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杨绪平与叶春梅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孙成与李晓霞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李少平与杨绪平、徐庆峰、孙成共同向第三人方志军借款350000元,未约定各方借款的份额,但李少平自认使用其中的133000元,剩余的款项由杨绪平、徐庆峰、孙成使用。2015年5月10日,李少平在出借人方志军的催讨下,通过李少华的银行账户向出借人方志军返还了全部借款本金350000元。其后,经李少平催讨,杨绪平、徐庆峰、孙成仍未归还李少平代还的款项,致讼。案经审理,因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方志军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们应当承担的份额。李少平与杨绪平、徐庆峰、孙成共同向第三人方志军借款350000元,未约定各方借款的份额,各方均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杨绪平与叶春梅、徐庆峰与肖秀平、孙成与李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杨绪平与叶春梅、徐庆峰与肖秀平、孙成与李晓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春梅应与杨绪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肖秀平应与徐庆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李晓霞应与孙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李少平在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350000元后,享有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李少平自认其使用其中133000元,超过借款总额的四分之一且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方志军未作抗辩,故对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对李少平超过自己应偿还的份额代其他共同借款人返还借款的部分(亦即350000-133000元=217000元),有权向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追偿。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负有返还上述代偿款的义务。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经李少平催讨,未返还代偿款,依法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现李少平请求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立即偿还其代垫还款2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少平代偿款2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公告费720元,由杨绪平、叶春梅、徐庆峰、肖秀平、孙成、李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雨坤
人民陪审员 吴友琴
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