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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270号

杨堆荣非法拘禁、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堆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70号罪犯杨堆荣,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堆荣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10天,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堆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堆荣予以减刑6个月。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堆荣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堆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减刑周期内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40分。

本院认为,罪犯杨堆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堆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三天。(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