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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初40号

伍年有与仁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年有,仁化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初40号

原告:伍年有,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

委托代理人:廖志军。

委托代理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年有因诉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年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军、邓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原告系伍其兵之子,伍其兵在广东省仁化县××村民委员××屋村拥有一处自留山,该自留山现有原告一家管理使用,系原告一家所有的生活来源。因仁化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武深高速公路(黄坑段)工程”项目,将原告及家人的上述自留山大部分列为了征地拆迁范围,但原告未发现该项目的所有合法手续,且补偿的标准极低。原告家一直没有与有关征地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原告家的自留山的青苗进行强行清理。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起诉××黄坑镇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行政案件中,被告向仁化县法院出示了一份证据即被告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以证明上述征地项目具有合法的手续。但是至今原告仍未发现上述项目已经取得了征地批复,被告在此情况下仍作出征地预通告,明显违法。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通[20l5]9号《征地预通告》。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伍其兵《自留山使用证》、明细表、登记表,证明原告父亲在黄坑有一块自留山,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1、伍其兵系伍年有之父;证明2、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及仁化县黄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2015年10月15日《关于武深高速(黄坑镇段)红线范围内对内因需先行动工的青苗和坟墓限期清表的通知》,证明1、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作出的限期清理表正式基于《征地预公告》;证明2、被告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有未批先征行为。5、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6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涉案的高速公路没有取得征地文件。6、三张强拆的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承包的土地一部分被强制征用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的预公告实际上就是征地的公告。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取得征地批复,作出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武深高速公路经过黄坑镇黄坑村,故该高速公路的建设需征用当地村集体土地,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作出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是在该项目取得国家发改委立项批复和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复函后,项目征转用地批准之前作出的通告,目的是告知被征地集体该项目拟用地的基本信息,征地预通告不是征地公告,目前该项目的征转用地批复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12月下发相关县。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公告》;2、关于武(汉)深(圳)高速公路仁化至博罗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国土资源部关于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韶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23日作出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是在该项目取得国家发改委立项批复和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复函后,项目征转用地批准之前作出的通告,目的是告知被征地集体该项目拟用地的基本信息,征地预通告不是征地公告,目前该项目的征转用地批复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12月下发相关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实际上就是征地公告,但是没有履行征地的程序。对证据2关于武(汉)深(圳)高速公路仁化至博罗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函是在办理项目立项手续的时候提交的法律文件,但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只是征地前的预审意见,该证明的第5条最后一句,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得开工建设。很明显涉案建设项目在2015年10月已经动工,但是没有取得相关批准手续。对证据3的发改委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只能证明项目已经立项,但不能证明征地的手续合法。对证据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建设用地的批复写的武深高速黄坑路段是不是原告所诉无法核实。但2015年12月17日才下发的批复,在批复前已经动工建设,是违法用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自留山证和补偿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征地预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当时已经张贴出去,不可能在起诉的时候才看到征地预通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武深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在此之前所有的程序包括告知村民并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强拆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预审字[2014]91号《关于武(汉)深(圳)高速公路仁化至博罗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内容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武(汉)深(圳)高速公路仁化至博罗段用地预审的请示》(粤国土资(预)报[2013]20号)、《关于武2014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4]269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内容有:“因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段)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决定对城口镇城群村委、东光村村委、恩村村委、上寨村委;周田镇鸡龙村村委、雷坑村委、麻洋村委、合滩村委;黄坑镇黄坑村委、蓝田村委、下营村委、小溪村委;丹霞街道办官口村委、胡坑村委、黄屋村委、康溪村委辖区的土地进行征收,用于建设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段)建设项目。现将征地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地的用途: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段)建设项目。

二、征地范围:征地范围详见附图。

三、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镇(街)进行土地、房屋、青苗、建(构)筑物、坟墓等调查登记。

四、根据《广东省实施2015年7月10日,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武深高速仁化段公路土地征收涉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015年8月10日,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与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民委员会伍屋经济合作社签订《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段)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2015年7月28日,仁化县黄坑镇政府对原告家的贡柑、蒿竹、供水管、蓄水池进行清点登记为29亩。2015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自留地开始进行清理。2015年10月23日,仁化县黄坑镇政府对原告的贡柑又进行清点登记为5.2亩。2015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韶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有:“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审批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项目韶关段建设用地的请示》(粤府[2015]111号)业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始兴县、翁源县、新丰县、仁化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061.444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6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征地通告》。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韶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因此,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韶关段)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合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0日作出《征地通告》。《征地通告》在2015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韶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后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征地通告之前,于2015年10月12日对原告的自留地进行清理,程序上违法。由于被告作出的仁府通[2015]9号《征地预通告》是2015年4月23日,即在2015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自留地进行清理之前,而且《征地预通告》是一种预征地行为,不是征地行为,征地预通告的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仁府通[20l5]9号《征地预通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年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