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梅娇,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任梅娇因诉无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202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6日,任梅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27日,其向无锡市公安局寄交《督察申请书》,但无锡市公安局至今未作处理和回复。其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拒绝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无锡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无锡市公安局对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督察决定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任梅娇2015年10月向无锡市公安局提交督察申请书,要求无锡市公安局对宜兴市公安局的有关行为进行警务督察。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的督察机制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制度,是公安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为,属于其机关自律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审法院裁定:对任梅娇的起诉不予立案。任梅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申请无锡市公安局履行督察职责,涉及其人身自由权的维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条错误,剥夺了其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任梅娇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根据督察相关要求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进行警务督察,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任梅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