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142号
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伊莱克斯大道暮云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郑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公司职员。
被告:贺波。
被告:文静。
被告:贺祥盛。
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被告贺波、文静、贺祥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波、文静、贺祥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湘松公司与贺波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贺波委托湘松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湘松公司代理工作,贺波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小松融资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PC200-8的小松挖掘机给贺波使用。在支付首期付款后,贺波提取了租赁设备。后贺波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湘松公司为其垫付款项。文静系贺波配偶,贺祥盛系《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的担保方。湘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向湘松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及违约金合计325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波、文静、贺祥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贺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贺波购买湘松公司小松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贺波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贺波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贺波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贺祥盛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同日,贺波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小松挖掘机单价976000元,申请融资金额85888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贺波应支付含头金比例为12%即117120元、第一期租金27195元、租赁管理费11677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32208元、运费12000元等合计200700元。2011年12月28日,贺波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贺波承租小松融资公司小松挖掘机一台,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096140元,首期付款含头金及第一期租金144315元,留购款488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27195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贺波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同日,贺波、小松融资公司、湘松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小松融资公司根据贺波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湘松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PC200-8的小松挖掘机。贺波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松挖掘机一台。自2014年8月始,贺波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湘松公司为其垫付多期租金,后根据小松融资公司的要求,湘松公司与其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回购)》,对挖掘机完成回购款,垫付款共计254586.26元(31900元+28800元+28700元+28800元+44772.19元+9297.81元+27035元+53882.42元+1398.84元)。后湘松公司向贺波邮寄了一份内件品名为《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的邮件。另查明,贺波与文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垫款凭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邮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贺波、文静、贺祥盛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贺波垫付款项后,可对其进行追偿,贺波应向湘松公司偿还垫付租金254586.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贺波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湘松公司诉求贺波承担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损失及按垫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按垫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25458.63元。
三、文静系贺波配偶,贺波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贺祥盛系《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的担保人,依约应对贺波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254586.26元;
二、限被告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458.63元;
三、被告文静对被告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贺祥盛对被告贺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8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8338元,由被告贺波、文静、贺祥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才
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
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