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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106号

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勒列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列衣红,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身份证号码××,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竹库乡二洛觉村1组21号。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列衣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列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列衣红于2016年3月28日3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天府小区,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7号楼5单元301室刘某乙住房内,窃取华为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70元及香烟一盒。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49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列衣红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勒列衣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勒列衣红窜至烟台市福山区天府小区,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7号楼5单元301室刘某乙住房内,窃取华为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70元及香烟一盒。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49元。另查明,在侦察机关侦查期间以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勒列衣红交代:曾于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但该案在侦察、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其一直冒用其弟弟勒列衣机的名字。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至今未改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勒列衣红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天府小区入室盗窃两部手机、70余元现金和一包红盒香烟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交代在太原市盗窃被抓时其用其弟弟勒列衣机的名字及身份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3月27日晚,其家中被盗手机两部、现金七八十元和香烟一盒的有关情况。3、证人勒列英果证言,证实勒列英果于2016年3月28日与勒列拉者一起,拿着明知是被告人勒列衣红偷来的手机来到芝罘区火车站销赃的相关事实。4、证人勒列拉者证言,证实勒列拉者于2016年3月28日与勒列英果一起,拿着明知是被告人勒列衣红偷来的手机来到芝罘区火车站销赃的相关事实。5、证人勒列衣秀证言,证实被告人勒列衣红于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及在此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勒列衣红冒用了自己弟弟勒列衣机的名字的相关事实。6、证人勒列古则证言,证实被告人勒列衣红于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侦查阶段时,被告人勒列衣红冒用了自己弟弟勒列衣机的名字的相关事实。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28日在大润发西侧收购两名少数民族男子的手机后报警的有关情况。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住宅小区方位和被盗现场布局的有关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勒列拉者于2016年3月28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向福山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孙丁军辨认出2016年3月28日在福山区天府小区17号楼5单元301室盗窃的被告人勒列衣红。勒列英果于2016年3月28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向福山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朱勇江辨认出让其销售手机的被告人勒列衣红。勒列古则于2016年5月6日在见证人刘某甲的见证下,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免冠照片中向福山公安分局侦查人员车永驰辨认出4号即是2015年在太原实施入室盗窃的同案犯勒列衣红,2号是同村的勒列英果,9号是勒列拉者,12号是勒列衣红的弟弟勒列衣机。其辨认的结果与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相同。勒列衣秀于2016年5月6日在见证人栾和顺的见证下,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免冠照片中向福山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王亮辨认出2号就是2015年7月在太原实施盗窃的同案犯勒列衣红,10号是勒列衣机,5号是勒列拉者,11号是勒列英果。其辨认的结果与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相同。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勒列衣红盗窃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元的有关情况。11、人员详细信息,证实勒列衣机,男,身份证号码××,入所时间:2015年7月31日。案件类型盗窃案,办案单位: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期7个月,出所时间2016年2月29日。下方有勒列衣红于2016年5月6日签字:我对该信息无异议,信息中的照片是我,名字是我弟弟勒列衣机(民警孙元武代签。)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勒列拉者和勒列英果于2016年5月2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判处行政拘留十日的有关情况。13、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2016年3月28日家中被盗两部手机经鉴定1079元,红盒南京香烟未拆封,市场价值13元。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刘某乙于2016年3月28日5时30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经审查,福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进行侦查,2016年4月20日2时许,福山分局便衣队队员在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巡逻时,发现三名男青年形迹可疑,遂对该三人进行跟踪并在烟台市福山区乐天拉面馆门口将该三人拦下后移交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审查,经讯问,勒列衣红、勒列英果、勒列拉者对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小区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河滨路派出所遂将该案及三名男子移交天府街派出所处理。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勒列衣红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身份证号码:××。1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甲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并将两部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的有关情况。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勒列衣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勒列衣红交代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为逃避处罚冒用其弟勒列衣机的身份被判决,福山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勒列衣机(勒列衣红)的判决书从山西省太原市调回的有关情况。19、情况说明,证实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的彝族籍犯罪嫌疑人,其中一人自报姓名勒列衣机,办案民警通过全国户籍信息网查询了户籍信息,该犯罪嫌疑人被判决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了解到罪犯勒列衣机提供的是其亲弟弟的名字,其真实名字叫勒列衣红,后办案民警请示了分局法制部门及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该案最终判决机关的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要求办案民警提供罪犯“勒列衣机”(勒列衣红)的父母、邻居、村委会的询问材料及辨认情况,并要求民警对勒列衣机案发时的去向做相关调查,有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才可报请改判。办案民警在请示单位领导后,决定近期前往勒列衣红户籍地做相关调查。被告人勒列衣红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列衣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勒列衣红是否构成累犯,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改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勒列衣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勒列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强

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

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华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