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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执301-1号

孙永清与刘凤启、安海福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永清,刘凤启,安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82执301-1号申请执行人孙永清,男,蒙古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凤启,男,汉族,被执行人安海福,男,蒙古族,孙永清与刘凤启、安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了(2014)双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刘凤启于2015年1月31日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225.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225.00元给付利息;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给付履行;于2015年10月31日起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给付履行;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一团,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0与昂非利息;上述两项均按照月利率2.5%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安海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98.00元由刘凤启、安海福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交本次终结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382执3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玉福

审判员 :刘凤华

审判员 :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