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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561号

李杨与向明碧,罗云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杨,罗云彬,向明碧,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61号

原告:李杨,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云彬,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向明碧,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智灯村。

法定代表人:罗云彬。

原告李杨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建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2.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支付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建鹏公司对被告罗云彬、向明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李杨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杨向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提供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建鹏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章。当日,原告李杨按约定将借款2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罗云彬、向明碧,被告罗云彬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李杨多次催收,被告罗云彬、向明碧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建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云彬无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被告向明碧无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被告建鹏公司无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李杨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向原告罗杨借款2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李杨将上述款项付至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农商行璧山支行五龙分理处,户名:向明碧,账号:6****************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自本协议约定款项支付给乙方次日起算;借款期限二被告按月息3.5%向原告李杨支付利息,利息放款前预收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向原告李杨一次性返还本金,若二被告逾期返还的,应按欠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李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李杨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杨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自愿就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长期有效。被告建鹏公司在该协议中担保人处签章。当天,原告李杨向被告向明碧上述账户转款2316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24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审理中,原告李杨认可在出借款项当日扣除了利息84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316000元。之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按月支付了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84000元,共计252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罗云彬向原告李杨出具了《承诺书》,载明“罗云彬、向明碧于2015年1月2日与李杨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2400000元,现借款到期本金和2015年5月2日-2015年9月1日利息336000元未收回。现罗云彬、向明碧承诺上述利息336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现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和重庆乐道五佳一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长期有效,自罗云彬、向明碧借款之日起截至本息还清之日”。之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未向原告李杨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10日,原告李杨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杨委托,指派赵柯为原告李杨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当天,原告李杨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李杨向本院起诉后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由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李杨向该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客户付款回单、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李杨应向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提供借款2400000元,但其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23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316000元。对原告李杨要求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超过了年利率36%,对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已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充本金。结合被告罗云彬、向明碧的付款情况,具体抵充为:1、2015年2月付息84000元:由于2015年1月至2月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38960元(2316000×36%÷6),故二被告已付利息84000元不抵充本金;2、2015年3月付息84000元:抵充2015年3月利息69480元(2316000×36%÷12)后,剩余14520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尚欠本金2301480元;3、2015年4月付息84000元:抵充2015年4月利息69044.4元(2301480×36%÷12)后,剩余14955.6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尚欠本金2286524.4元。故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尚欠原告李杨借款本金2286524.4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仍欠借款本金2286524.4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应偿还原告李杨借款本金2286524.4元。对原告李杨超出该数额的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杨要求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支付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应支付原告李杨利息(以22865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李杨超出该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杨要求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协议书》中对律师服务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李杨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故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应支付原告李杨律师服务费5000元。对原告李杨超出该数额的律师服务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杨要求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罗云彬、向明碧逾期还款时应承担该项违约责任,且原告李杨已实际支出了此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杨要求被告建鹏公司对被告罗云彬、向明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罗云彬、向明碧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建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且原告李杨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建鹏公司对被告罗云彬、向明碧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云彬、向明碧、建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云彬、向明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杨借款本金2286524.4元;

二、被告罗云彬、向明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利息(以22865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云彬、向明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被告罗云彬、向明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诉讼保全担保费5600元;

五、被告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云彬、向明碧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34840元,由原告李杨负担1543元,被告罗云彬、向明碧、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329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8377元,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诉讼费14920元由三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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