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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457号

李伟、孙前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李伟,孙前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前防,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孙前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孙前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伟的父亲李某1与本村村民李某4因琐事发生殴打,李伟得知父母被打,便纠集被告人孙前防(系李伟朋友)去李某4家找李某4,未找到人,后将李某4家的电视、冰箱、车等物品砸毁。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8856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伟、孙前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伟、孙前防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伟得知其父亲李某1、母亲王某1、堂兄李某2被同村村民李某4(乳名李小飞)殴打,便伙同和其一同返家的被告人孙前防去李某4家找李某4。因未找到李某4,被告人李伟、孙前防将李某4家的电视、冰箱、汽车等物品砸毁。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88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孙前防及李某1、王某1、李某2与被害人李某4、王某2(李某4的妻子)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为以前的琐事纠纷李某4酒后到李某1家中将李某1、王某1、李某2三人打伤,李某1儿子李伟到家后见家人被打伤就和其朋友孙前防到李某4家找李某4,没见到李某4,就动手将李某4家的小货车、电视机、冰箱等财物毁坏,后经法医鉴定,李某1、李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4家被毁坏的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856元,现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因此事是李某4先动手伤人,由李某4家人一次性赔偿李某1、李某2、王某1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李某1、李某2、王某1三人不再追究李某4的刑事、民事责任。2、李某4家被毁坏的小货车、电视机、冰箱等财物损失费用(物价评估为8856元)由李某4家自己承担,李某4、王某2夫妇不再追究李伟、孙前防的刑事、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伟、孙前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伟、孙前防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孙前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李某3、夏某、赵某、李某1、王某1、李某2、陈某等人证言,被毁坏的电视机、电冰箱、汽车、电子秤照片,提取笔录,关于被毁电视机、冰箱、长安货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李伟、孙前防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李某1和李某2损伤程度均应为轻伤二级,王某1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沈丘县公安局对李某4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李某2、李某1、王某1的收条,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孙前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孙前防当庭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伟、孙前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态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伟、孙前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前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