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兵,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暂予监外执行;因犯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6日18日被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小兵在安岳县岳阳镇其租住的房内,由其提供毒品、吸毒工具与陈某某一起两次吸食冰毒与麻古。2015年10月31日晚上、11月2日凌晨2时许,李小兵在其租住的房内又与陈某某、邓某某一起两次吸食冰毒与麻古。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李小兵抓获归案。李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经尿液检测,李小兵、吸毒人员陈某��、邓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前科资料、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证明、残疾人证、证人陈某某、邓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小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小兵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小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益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源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