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9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季宁,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健,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子王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子王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
负责人:刘树根,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爱梅,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树根,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白华,女,60岁,汉族,已退休,住内蒙古呼市新城区(系高某某遗属)。再审申请人任季宁因与被申请人董健、四子王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项目部、郭爱梅、刘树根、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再审审查当中申请人任季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任季宁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泽林
代理
审判员 武伟煜
代理
审判员 那日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