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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002号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照为渝AHXX**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男,歿年46岁)由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南路往港城园区派出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园区管委会附近准备左转弯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撞击道路前方花台后侧翻,致李某当场死亡、黄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处置,随即将黄某送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向被害人李某亲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黄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刘某、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雨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