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主要
负责人:黄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柴永胜、被上诉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济损失13313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对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的授权范围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4日两次出具委托书,2013年9月4日的委托书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委托书明确记载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供应”电线及电力电缆产品。授权委托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本身不具备向原告直接销售产品的权限”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涉案合同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产品质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共同至被上诉人工厂督促产品生产进度,并在2013年9月6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上诉人工作人员把第一批电缆产品运到工地,随后供方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送到上诉人工地。开封市公安机关查封的电缆只是被上诉人送货的一部分,大部分产品都是被上诉人所生产、供应的“郑星”牌电缆电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入库单是上诉人收到产品后核查入库形成的单据,不会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入库单未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涉案合同,其认定显然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原审法院仅仅审查了假冒产品的部分供应情况,未查明全部合同供应情况。
三、原审判决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60万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原审判决未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竟认为被上诉人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款,显然错误。
四、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进行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已知晓上诉人的项目工程中有假冒电缆,于2013年12月27日与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其并未将此事实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将假冒电缆进行施工,被公安机关查封后重新安装。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显然存在过错,并且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对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的授权范围认定正确无误。郑州第三线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9月4日向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出具授权,第一次是王方方代表公司与郑开橄榄城工程项目部洽谈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在授权人处加盖的是投标专用章,而王方方则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认为第一次授权不规范,故进行了第二次授权。两次授权一致,第二次授权是对第一次授权不规范的修正。授权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受托人仅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且需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的履行、产品的供应,由被上诉人履行,不允许受托人私自履行。第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涉案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签订过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尽管公安机关在工地上查处了部分被上诉人的正品线缆,该部分正品线缆也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上诉人供货,也不清楚上诉人购货渠道的相关手续如何得来。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目的。当上诉人使用假冒的“郑星”图文电缆被举报,这个属于注册商标侵权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更没有责任告诉上诉人。第三、一审法院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授权方方线缆商行有收货款的权利,而上诉人在与方方线缆商行签订合同后,将货款支付给方方线缆商行,且方方线缆商行与上诉人均有履行行为。被上诉人既未授权,更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自己也没向上诉人供应产品。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销售假冒“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举报,何来过错一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查扣的电缆、拆除不合格电缆产生的费用、重新安装电缆的费用共计133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王方方(王保敏)同志在郑开橄榄城工程中全权代理我厂洽谈供应电线及电力电缆产品,该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签订的合同,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被告在该委托书委托单位处加盖公司投标专用章。2013年8月30日,原告公司橄榄城项目部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郑星牌”电线电缆。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王方方、裴拥军并在该合同上记明:“此合同为双方谈价所用,不作为结算合同”。2013年9月2日,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章,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共同确认此合同原件已收回,此合同已作废。2013年9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负责人王方方同志在与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橄榄城项目部工程中全权代表我厂洽谈供应电线及电力电缆产品,该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签订的合同,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被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需方,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作为供方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开橄榄城高层住宅,供应品牌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郑星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万元,9月6日前由业主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60万元,同时提货,余款到货时付清。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9月6日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260万元。原告提交的29份收货单、入库单复印件上未显示有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7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原告出具委托保管函一份,称:“我支队于2014年7月18日在你单位依法查扣14项假冒“郑星”牌电缆,由于电缆过多过重,移动困难,由你单位暂为妥善保管”。扣押清单记载共计扣押各类型号的“郑星”牌电缆十四种,备注栏记载为“假冒”。后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从原告处扣押的“郑星”牌电缆进行提取检测,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郑开橄榄城涉案假冒电缆质量检测结论告知函》,称经鉴定涉案的9种规格型号的电缆有四种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就该四种电缆及未提取到鉴材的一类电缆已安装部分拆换完毕,不得使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兰海柱(即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负责人王方方的丈夫)以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的名义与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郑开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供应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兰海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仍向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郑开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销售假冒“郑星”注册商标的电缆,销售金额共计1061097.1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18日在郑开橄榄城工地扣押9个型号规格的假冒“郑星”牌电缆,经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其中4个型号规格不合格,不合格电缆合计金额57750.73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出具委托书系用于洽谈签订合同,且代理人应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合同需由被告负责履行,本案中未向原告供应过产品。原告称本案产品是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王方方、兰海柱及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所供应。庭审中原告称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假冒产品金额1061097.1元与其本案主张的假冒产品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后该合同于2013年9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作废,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9月4日原告项目部又与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供方系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供方代表签字处签名为“王方方”(由兰海柱所签)。虽被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负责人王方方出具有委托书,但根据该委托书的授权,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的代理权限为洽谈及签订合同,合同由被告负责履行,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本身不具备向原告直接销售产品的权限,且该商行依据该委托书履行代理行为,应以被代理人即被告的名义订立合同。本案中,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项目部订立合同,并非依照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履行代理行为,且相关货款直接由该商行收取,原告提交的发货及入库单中均未有被告盖章确认。故2013年9月4日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相关法律后果不由有被告承担。就原告工程项目部使用的假冒“郑星”牌电缆电线,开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结案报告书查明:“犯罪嫌疑人兰海柱从谷冲信处购进假冒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郑星”牌注册商标的电缆,送到郑开橄榄城项目部工地,共计价值1061097.1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海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仍向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郑开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销售假冒“郑星”注册商标的电缆,金额共计1061097.1元,并判决被告人兰海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上述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亦可确认原告郑开橄榄城项目部工地使用的假冒“郑星牌”电缆并非本案被告所提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签订的《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约束的主体是谁?被上诉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是否委托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履行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被上诉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与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委托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履行合同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签订情况。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日委托书。2013年8月30日委托书中载明:“兹委托王方方(王保敏)同志在郑开橄榄城工程中全权代理我厂洽谈供应电线及电力电缆产品,该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签订的合同,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橄榄城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载明“此合同为双方谈价用,不作为结算合同”作废。2013年9月3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负责人王方方同志在与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橄榄城项目部工程中全权代表我厂洽谈供应电线及电力电缆产品,该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签订的合同,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橄榄城项目部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载明2013年8月30日,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根据开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兰海柱的讯问笔录,可知以被上诉人为供方以及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为供方签字的两份《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均为2013年8月30日签订;根据(2014)郑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兰海柱(即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负责人王方方的丈夫)以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的名义与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郑开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供应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可以说明,上诉人明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而非被上诉人,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可以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但以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次,关于上诉人与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开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兰海柱的讯问笔录,兰海柱陈述橄榄城项目部共支付其280万货款,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王方方个人银行卡2万元定金,之后支付的260万元由橄榄城项目的开发商通过银行转账付至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郑州银行对公账户。橄榄城项目部的采购员刘国栋将2万元要走,后转入王方方个人银行卡20万元货款。(2014)郑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兰海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仍向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郑开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销售假冒‘郑星’注册商标的电缆”,《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行使、履行。综合考虑该两份委托书的内容、上诉人橄榄城项目部在同一天签订两份不同供方主体的《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开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和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的主体是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合同由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履行。被上诉人与王方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委托王方方代理的是洽谈并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与王方方之间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委托王方方履行《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郑州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虽然持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但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了《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并未履行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未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责任,赔偿其被查扣、拆除不合格电缆、重新安装电缆产生费用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2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曹逢春
审 判 员 柴雅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