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533号原告宋志兴,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宋佳,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占元,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南顺达油脂厂院内。负责人刘来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景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二〇七线。负责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旭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志兴、宋佳与被告康占元、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景卫、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占元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兴、宋佳诉称,2015年12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康占元驾驶被告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南高速北华北物流园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谢艳峰驾驶的原告宋佳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志兴)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北县交警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占元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艳峰、宋志兴无责任。康占元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挂)在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了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47786.1元。被告康占元未答辩。
被告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张北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康占元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挂)是我公司车辆,康占元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康占元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南高速北华北物流园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谢艳峰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志兴)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占元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艳峰、宋志兴无责任。宋志兴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5.29元,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6年1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270.66元。经原告宋志兴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贰仟元、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医疗终结期30日。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宋志兴于1997年10月居住于张北县张北镇北辰路东关街东风巷45号房屋,宋志兴长子宋波出生于2005年6月6日,现就读于张北县北辰路实验小学。宋志兴于2014年5月20日到张北县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挂)系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康占元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G×××××号小型轿车系宋佳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张家口仁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张北县北辰路实验小学证明、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宋志兴、宋佳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9875.95元,有张家口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1人×60天);5.××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6454.7元(116.7元/天×141天);8.被扶养人宋波的生活费:6155.45元(17587×7年×10%÷2);9.交通费,宋志兴主张交通费2000元,不能提供与实际支出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确需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鉴定检查费143元;1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3501元(116.7元/天×30天);宋志兴的损失共计178234.1元。宋佳主张车辆损失56382元,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宋志兴、宋佳的损失共计2346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志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9415.15元;赔偿宋佳车辆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志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78818.95元;赔偿宋佳车辆损失54382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34616.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宋志兴、宋佳要求康占元、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张北睿嘉融旭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482元,宋志兴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淑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文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