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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执4177号

龚啸博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啸博,张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4177号申请执行人龚啸博,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海英,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龚啸博与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8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海英给付原告龚啸博借款20000元,鉴定费、文证审查费2700元由被告张海英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海英负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分期给付,已给付4000元。目前,申请执行人龚啸博有未实现债权17450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龚啸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海英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道远

代理

审判员  李振雨

代理

审判员  宿 航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