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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868-4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汪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汪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868-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刘卫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斌。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汪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汪斌于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汪斌尚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19240.09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327元,利息2840.89元、其他费用8072.2元,共计19240.09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汪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汪斌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附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原告核准发给被告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享有50至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月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原告将以日息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超过信用卡额度消费,原告以账单最高超限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随后,被告汪斌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汪斌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8327元,利息2840.89元、其他费用8072.2元,共计19240.09元未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个人贷记卡客户协议、被告汪斌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汪斌的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汪斌在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汪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汪斌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汪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8327元;

二、被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利息2840.89元、其他费用8072.2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

三、被告汪斌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83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邮寄费20元,共计301元,由被告汪斌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汪斌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