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5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邮储银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50481676527072F。
负责人:陈汉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该行职工。
被告:罗端亭,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永安市。
被告:王菊红,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永安市。系被告罗端亭之妻。
被告:刘瑞育,男,汉族,1964年12月04日出生,住永安市。
被告:陈兆金,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林丽珍,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告陈兆金之妻。
原告永安邮储银行与被告罗瑞亭、王菊红、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被告罗瑞亭、王菊红、刘瑞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金、林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瑞亭、王菊红偿还永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9,543.9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93.46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037.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罗端亭以购买肥料、搭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永安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与永安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永安邮储银行即依约向罗端亭指定账号足额放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罗端亭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仅偿还本金456.0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749.16元,尚欠借款本金29,543.93元,利息(含罚息)493.46元。上述债务发生在罗瑞亭、王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菊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安邮储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刘瑞育、罗瑞亭、王菊红承认永安邮储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兆金、林丽珍未作答辩。永安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帐等证据。陈兆金、林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安邮储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罗瑞亭未偿还借款本息,应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安邮储银行要求罗瑞亭偿还借款本息,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罗端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端亭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罗瑞亭、王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菊红应对罗瑞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兆金、林丽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瑞亭、王菊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43.9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93.46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037.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对被告罗瑞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罗瑞亭、王菊红、刘瑞育、陈兆金、林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冬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星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