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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359号

张艳辉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张艳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辉(曾用名:杨艳辉。女,生于1972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大障镇。因本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8日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辉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辉及其辩护人马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早晨,被告人张艳辉因前一晚与其男友陈某某吵架并被殴打,便带着其长女陈某甲(8岁)和次女陈某乙准备到当地派出所报案。8时许,被告人张艳辉走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石马坝国税局路口处时,向途经此处的张某某(已判决)问路。被告人张艳辉从南河派出所报案出来后,途经南河办事处北京路时,再次遇到给其指路的张某某,双方经过交谈,被告人张艳辉表达了出卖自己女儿的意愿,并称要收取一万元养育费,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某便将被害人陈某甲带回家取钱,被告人张艳辉则带着小女陈某乙在原地等候。张某某拿到钱后与被告人张艳辉汇合,并向被告人张艳辉展示一万元现金,然后以将被害人陈某甲带回住处看能否住得习惯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春馨园”小区并实施了强奸。被告人张艳辉久等未见张某某返回付钱,便带着次女陈某乙乘火车离开广元回湖南老家。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出卖自己亲生子女并导致被他人强奸,可酌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期间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开庭初始否认其出卖自己的女儿,辩解给被害人找个主户把其户口上了并供其上学。庭审后期,被告人表示不予翻供,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陈某某的两个非婚生女均未上户,加之被告人又被陈某某殴打,被告人处于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将女儿送交他人领养,加之张某某开着轿车又拿出1万元显摆,使被告人相信张某某有抚养能力,因此才放心让张某某带走女儿,被告人没有出卖女儿的主观故意,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早晨,被告人张艳辉因前一晚与其男友陈某某吵架并被殴打,便带着其长女陈某甲(8岁)和次女陈某乙准备到当地派出所报案。8时许,被告人张艳辉走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石马坝国税局路口处时,向途经此处的张某某(已判决)问路。被告人张艳辉从南河派出所报案出来后,途经南河办事处北京路时,再次遇到给其指路的张某某,双方经过交谈,被告人张艳辉表达了出卖自己女儿的意愿,并称要收取一万元养育费,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某便将被害人陈某甲带回家取钱,被告人张艳辉则带着小女陈某乙在原地等候。张某某拿到钱后与被告人张艳辉汇合,并向被告人张艳辉展示一万元现金,然后以将被害人陈某甲带回住处看能否住得习惯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春馨园”小区并实施了强奸。被告人张艳辉久等未见张某某返回付钱,便带着次女陈某乙乘火车离开广元回湖南老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张某某犯强奸罪一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辉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主张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见到张某某后,主动提出把其大女儿交给张某某,并要求张某某给1万元所谓的抚育费,后就把大女儿交与对方并在原地等候对方送钱来。对此,张某某供述张艳辉称其被她男人打了,家中又没钱,小孩也没有上户,因此将她大女儿卖给张某某,并谈好价格为1万元。被害人也证实她被她母亲卖成1万元,以上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个事实,那就是被告人将其大女儿卖给一个不相识的陌生男子,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的意思表示,尽管后来被张某某欺骗没有收到钱,也不能否定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将子女“送”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完全没有考察对方收买的目的,且双方谈好交易价格,说明具有买卖的性质,其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于相信对方有抚养能力才将子女送给对方,说明被告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的意见,

本院认为,收买人是否具有抚养能力,不是本罪构成要件,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事先根本没有考察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事后明知被对方欺骗,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遭遇不测,但被告人没有任何寻找被害人的举动,也说明被告人根本不去关心对方出于什么目的带走自己的女儿,因此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不尽监护义务,违反人伦出卖亲生女儿,且明知其女儿可能遭遇不测,不去施救,反而导致被害人被收买人强奸,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虽其在庭审初始有翻供现象,但后期又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