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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757号

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与甘联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甘联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757号

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灵,总经理。

被告:甘联生。

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联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将自购的桂A×××××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签定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1、所挂靠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所挂靠车辆只是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3、原告有偿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季审年审等;4、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靠车辆的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办理所挂靠的一切证件年审工作,并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将所挂靠车辆按时参加车辆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6、合同挂靠期为两年,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根据国家规定,所有营运车辆都必须按规定对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车辆二级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同时必须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及其他相关险种,否则不准上路运输,而被告所挂靠的桂A×××××货车的保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保险续保和二级维护及车辆的年审工作,但被告无故拒绝,至今未到原告处给车辆续保和年检,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不便以及经济遭到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2、被告挂靠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联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期限虽然已经届满,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转出原告名下的手续,双方仍然存在不定期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联生之间关于桂A×××××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联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艳茹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