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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004号

钟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一子钟某乙。

二、是否签订离婚协议:未签订。

三、被告是否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离婚。

四、是否有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此外,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期间开始分居至今。

五、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婚生小孩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取得小孩的抚养权。

六、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月收入3500元、被告月收入11000元。

七、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2012年5月18日,婚后购买位于深圳市某区双拼房产一套(房产证号60××77的16A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60××50的16F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6F房产建购价866000元,首期款266000元,贷款60万元。该房产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人民为币2337520元。

八、涉案房产的使用情况:购买后由原、被告及婚生子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现由被告及婚生子以及被告父母居住。

九、涉案房产的购房出资情况:原、被告陈述购房(双拼房)首期款为53万元,原告认可除了原、被告支付了5万元以外,其他首付款由被告父亲支付,被告提交其父亲钟某丙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其父亲共支付首期款为50.5万元。对此后的按揭款,截至2016年4月16日,已还按揭款163907.31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按揭款现由被告父亲支付。原告陈述在其2014年4月份搬出之前一直由其和被告支付按揭款,2014年9月份开始由被告父亲支付按揭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则陈述原、被告支付了半年的按揭款,之后的按揭款由被告父亲支付。据此,被告提交其父亲钟某丙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从被告父亲账户转到原告账户的按揭款,该转账时间、数额与按揭时间对应。

十、原、被告婚后的债权债务:截止2016年3月1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某区的双拼方16F房产的贷款余额为566586.05元。原审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主张离婚,表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且原、被告认可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情况,原、被告确认婚生子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居住,且被告也有抚养小孩的经济、生活条件,故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对抚养费的承担,按原告的收入3500元计算,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购买位于深圳市某区的16AF双拼房产一套,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该房产是由被告父亲出资50.5万元支付了首期款,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6A房产应视为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6F房产,因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分割处理该房产时,对被告父亲的出资部分,可作为借款在补偿款中予以扣减。上述房产的首期款为26.6万元,因被告父亲出资款50.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首期款在双拼房中的分配,可按各50%的出资比例计算,认定被告父亲在该套房中的首期款出资额为25.25万元。涉案房产的按揭款已支付163907.31元,被告提交由其父亲支付按揭,予以采信,也应扣减,此外,涉案房产的按揭余款566586.05元,均应扣减。考虑到该套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以及被告和父母以及小孩在此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判令该套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评估价给予原告补偿。该房评估价为2337520元,减去被告父亲已支付的首期款25.25万元、按揭款163907.31元以及贷款余额566586.05元,尚有人民币1354526.64元,由被告按照50%的处分原则补偿原告人民币677263.32元。被告主张的借款12万元及被告主张原告银行卡内有存款16万元,要求进行处理及分割,法院认为,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不宜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对原告的存款,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乙归被告钟某甲抚养,由原告黄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钟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

三、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位于深圳市某区的16F房产归被告钟某甲所有,由被告钟某甲补偿原告黄某人民币677263.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0元,评估费人民币834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172元。

上诉人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1、没有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是上诉人父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装修款也是上诉人父母全面负责全额支付。涉案房产一直由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居住,因购房时受贷款年限限制,才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名字办理购房手续,对当时购房所有情况,被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的姐姐黄某清楚所有情况,最清楚就是当时一直跟踪经办的中原地产中介刘某立。3、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足,婚期短,存在以结婚名义骗取上诉人钱财的行为,礼金、金器和被上诉人父亲拿走的钱物,上诉人要求全部拿回来。4、双方正式分居时间为2014年,不是2014年4月份。5、被上诉人有出轨迹象,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6、被上诉人拿走小孩所有证件,一审法官当庭叫被上诉人拿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不拿。7、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扣除,因为被上诉人有支付能力。8、上诉人借钱办酒债务12万元,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存款16万元和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工资结余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9、补偿款应在房产转名手续办完后三个月内交付,上诉人也同意同等条件下被上诉人买回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10、本案受理费、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所列的上诉理由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上诉的理由很多都不是一审法院所审理的事项,很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的父母钟某丙、周某香以其将对涉案房产提起确权之诉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上诉人以相同的事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诉讼,不能追加第三人,上诉人的父母要求参加到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名下房产权属清晰,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及其父母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准许。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公开开庭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处理正确。关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本案并不存在需要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拿回小孩证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应协商解决。争议房产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说理透彻、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时间已经较为充裕,上诉人要求延长到三个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外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原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存款未分割,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