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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346号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系“贵川多味馆”老板)酒后发现被害人李某(系“贵川多味馆”厨师)与其妻子韦某在广西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下街屯209国道边“贵川多味馆”饭店的卫生间内,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人在饭店大厅内就此事发生口角,刘某去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双手各持一把,回到大厅后与李某继续争吵,后右手持刀将李某的腹部砍了一刀,其逃离现场后叫其女婿冯某2送李某去医院救治,之后躲了起来。次日凌晨,刘某在柳江县穿山镇下街屯一桉树林的烂房子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本次受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家属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16.8万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李某请求本院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冯某1、莫某、冯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了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和被告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菜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二把,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平

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覃姣红人民 陪 审员 韦  清  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朝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