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955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琦,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如乐,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丁姚(系李如乐之妻),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祁树银,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祁海军(系祁树银之子),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如乐、丁姚、祁树银、祁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琦、被告祁树银、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乐、丁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如乐、丁姚、祁海军、祁树银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所欠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祁海军、祁树银,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如乐、丁姚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50000元,2016年4月7日到期,此笔借款由被告祁树银、祁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于2016年4月7日到期后,原告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5年12月22日之后相应利息,2015年12月21日季度所欠利息由原告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垫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如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祁树银承认原告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祁树银、祁海军,故应由保证人与偿还,与被告李如乐无关。被告祁海军承认原告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祁树银、祁海军,故应由保证人偿还,与被告李如乐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如乐因向工程供钢筋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丁姚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名捺印,合同中第5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第6条约定,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实行按季结息;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的账户视为发放了借款;第10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祁树银、祁海军为此贷款进行担保并分别订立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被告李如乐借款后清息至2015年9月20日,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按照内部规定替该笔贷款垫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7日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农商银行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李如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祁海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农商银行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祁树银、祁海军承认他们是本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称述、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如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农商银行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被告李如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如乐偿还45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被告已付至2015年9月20日,虽然原告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已垫付了之后一季度的利息,并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是按照内部规定垫付,故被告仍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4月7日按约定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应按约定逾期月利率在10.8‰的水平上上浮50%,即16.2‰计算。被告丁姚作为被告李如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李如乐、丁姚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祁树银、祁海军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祁树银、祁海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且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农商银行在到期后的6个月内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祁树银、祁海军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祁树银、祁海军辩称,他们是本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自己偿还,与借款人李如乐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由被告李如乐、丁姚于判决生效以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按约定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6.2‰计算)。由被告祁树银、祁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如乐、丁姚于判决生效以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按约定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6.2‰计算)。由被告祁树银、祁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建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