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473号原告黎昶,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温嫦英,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刘坤灿,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黎昶诉被告温嫦英、刘坤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刘坤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借到原告人民币十万元正,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内还清,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也没有还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温嫦英、刘坤灿迅速归还人民币十万元整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黎昶;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借款合同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钱是被告刘坤灿拿的;2、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坤灿辩称,我不是欠原告10万元,我只是欠原告2万元。在借款前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一直都是与被告温嫦英沟通的,我只是在借款合同协议上签名而已,是被告温嫦英要借款的,应该由被告温嫦英偿还。被告刘坤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温嫦英偿还的8万元。被告温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坤灿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被告刘坤灿认为没有欠原告10万元,只是欠原告2万元;对证据2,被告刘坤灿没有意见。对被告刘坤灿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原告称被告刘坤灿某天的确有打过电话给原告,原告也在电话中确认还欠两万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现金借款合同协议》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刘坤灿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坤灿出示的证据1,是证明原告在电话中确认尚欠两万元本金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刘坤灿和温嫦英为乙方,双方签订《现金借款合同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由甲方借给乙方款项小写100000(人民币)元整,大写拾万元正(人民币)元整,乙方保证将该款项用于生意投资,不能用于非法用途。
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甲方签名:黎昶乙方签名:刘坤灿温嫦英441230197509145127442830196910205156”。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温嫦英已经偿还了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现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万元正,被告刘坤灿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当时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正,原告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温嫦英已经偿还了人民币8万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双方在借款当时没有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人民币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的证据显示,原、被告既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对被告刘坤灿提出该款项应由被告温嫦英偿还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坤灿作为乙方在《现金借款合同协议》签名,且被告刘坤灿也确认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刘坤灿和被告温嫦英应共同偿还尚欠的2万元给原告。被告温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坤灿、温嫦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黎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黎昶负担920元,由被告温嫦英、刘坤灿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