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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行审16号

申请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野,李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岳晓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书良,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红,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科员。

被执行人:王野,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一社。

被执行人:李雪,女,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成家村*组,现住址同上。二被执行人系夫妻。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2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后又于2012年2月2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女孩。2012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二被执行人做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500元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核表、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超生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