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岳晓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书良,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红,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科员。
被执行人:王野,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一社。
被执行人:李雪,女,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成家村*组,现住址同上。二被执行人系夫妻。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2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后又于2012年2月2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女孩。2012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二被执行人做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500元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核表、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超生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舒兰计生征决字[2012]第1213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