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408号原告渭南市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华县子仪华府。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华县水务局干部,住华县四季花城小区6-1-1401室。
原告渭南市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锋、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家园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原系华县四季花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8元。2011年我公司向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2011年度和2013年度每平方米收取6.5元,2012年度每平方米每月收取6.4元。2014年5月份,我公司与陕西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到期,我公司将物业服务工作移交另一物业公司负责。被告拖欠我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暖气费6763元(按60%收取),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暖气费6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于2011年3月入住四季花城小区6-1-1401室,原告公司从2011年10月份起开始供暖,但家中温度始终不超过11℃。我多次向原告公司和坤峰房产公司反映,均未得到解决。2011年12月下旬原告公司以我不缴暖气费为由,将我的供暖管道锯断(四季花城小区采用分户供暖、分户计量),至2016年5月我的供暖管道一直处于锯断状态,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原告公司供暖不达标,我不应向其支付暖气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陕西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县四季花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给原告馨家园物业公司管理,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便开始对华县四季花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交纳;协议中被告徐某某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6-1-1401号建筑面积145.2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2011年冬季,原告公司开始向华县四季花城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暖气费按每平方米每月6.5元收取;2012年暖气费按每平方米每月6.4元收取;2013年暖气费按每平方米每月6.5元收取。
被告徐某某辩称暖气不达标,被告公司锯断其暖气管道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的供暖记录、被锯断暖气管道的照片及证人贾友群和史旭升的证明材料,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对被告按60%收取暖气费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9月29日华县物价局及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华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一份,该细则附表华县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标准说明第7条规定:自备供暖系统且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因故未使用的,经物业确认,按照本采暖期供暖费用的50%收取。2014年5月份,原告公司将物业服务事项移交给渭南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又查明,华县四季花城小区属自备供暖系统,被告的供暖管道上虽装有分量表,但该小区多年来均按住宅面积收取暖气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华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暖气费。华县四季花城小区属自备供暖系统且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被告虽未使用暖气,其仍应按照《华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公司交纳50%的暖气费;被告2011年度应交纳的暖气费为1888.38元(6.5元/月×145.26×4月×50%),2012年度应交纳的暖气费为1859.32元(6.4元/月×145.26×4月×50%),2013年度应交纳的暖气费为1888.38元(6.5元/月×145.26×4月×50%);原告诉称暖气费按60%收取一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度至2013年度暖气费563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