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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924号

张兆华与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张兆华,邹维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西苑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华。

委托代理人:徐刚、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邹维超。

委托代理人:侯飞,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兆华、原审被告邹维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兆华对西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关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邹维超,也没有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引用的规定相矛盾;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建设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西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兆华对金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润发公司与西关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变更或终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润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且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张兆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维超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关公司、金润发公司、邹维超连带向其支付工资1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6日金润发公司与西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颜庄家和园小区A区1-14#楼工程发包给西关公司。西关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十一个项目部分别进行施工,其中的8#楼和9#楼工程由邹维超进行实际施工。邹维超系以西关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带领施工队挂靠在西关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工程前期,邹维超带领的施工队由西关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主体工程完工后,西关公司撤出,转而由金润发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在邹维超带队施工过程中,张兆华随其从事8#、9#楼的后期木工工作。工程竣工后,邹维超未与张兆华结清工资,出具了12500元工资的欠条,后又陆续支付了600工资,仍欠1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兆华在邹维超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邹维超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邹维超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张兆华支付相应的报酬。西关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明知邹维超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并将工人工资款交由其发放,致使张兆华工资被拖欠,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润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在西关公司退出后对各项目部进行实际管理、收取管理费,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结算,其实质上已兼具了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双重身份。金润发公司在工程发包时即已明知邹维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在接手工程管理后,仍然将工人工资交由邹维超进行发放,而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违反了上述规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邹维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兆华工资11900元;

二、金润发公司、西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邹维超、西关公司、金润发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西关公司、金润发公司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主体工程完工后西关公司撤出转而由金润发公司直接对工程施工予以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该争议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兆华在邹维超所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邹维超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西关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维超个人,一审判决其对所拖欠工资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金润发公司在工程发包时即明知邹维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关公司、金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林泰

审判员  岳永军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