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791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公司职员。
被告:薄万金,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薄万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薄万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轿车在新安镇第一中心小学门前沿宝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到公路南侧停放兰国良、王景芹、张庆有、韩福强的电动三轮车,后又将行人兰国良、王景芹、张树祥、谷宗志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兰国良、王景芹、张树祥、谷宗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薄万金驾驶的津K×××××号东南牌小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兰国良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2014年7月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在此调解书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兰国良保险金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已经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是因被告无证驾驶造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薄万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薄万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轿车在新安镇第一中心小学门前沿宝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到公路南侧停放兰国良、王景芹、张庆有、韩福强的电动三轮车,后又将行人兰国良、王景芹、张树祥、谷宗志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兰国良、王景芹、张树祥、谷宗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薄万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兰国良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在此调解书中,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兰国良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已经按照上述调解书内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另查,薄万金驾驶的津K×××××号东南牌小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薄万金驾驶的津K×××××号东南牌小轿车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薄万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案外人兰国良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在此调解书中,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兰国良各项经济损失120000,现原告已经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赔偿款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行驶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万金未出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薄万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会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