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9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铁。委托代理人徐作平。被告康宝军。被告张艳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康宝军、张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康宝军的准确地址及个人信息,在限期内又不能提供相关组织证明其下落不明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9.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