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4413号之一
原告:孙小波,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重庆家博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创路65号1-11-2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忠,职务不详。
原告孙小波与被告重庆家博士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孙小波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小波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家博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小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小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施荣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