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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746号

录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录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746号

原告: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原告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某及其代理人萧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长子吕某甲、次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订立了婚约关系,同年农历腊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2月14日在武山县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长子吕某甲出生,2014年8月22日次子吕某乙出生。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录某某与吕某某于2011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14日在武山县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生长子吕某甲,2014年8月22日生次子吕某乙,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双方生有子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记50元,由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