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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668号

刘乐与徐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乐,徐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668号原告刘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壮,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乐与被告徐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徐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的分期付款轿车,车牌号为豫Q×××××。按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了下余全部分期车款后,由于被告还欠郑州市嘉泰分期公司另外一部车款。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到郑州办理过户手续时,该车被郑州市嘉泰分期公司扣押。于是原、被告二人协商该车牌号为豫Q×××××的车归被告徐壮,徐壮将原告支付的8万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共计8万元。该8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因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车款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壮辩称,1、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徐壮即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协议中所注明的65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其中注明的已经支付20000元整包括的是刘乐在徐壮酒店打工的工资款,当时徐壮已为刘乐出具了借条15000元,该条现在刘乐处。2、该原告所诉称的80000元实际上超过了原告所支付的分期付款款项,应该由原告提供分期付款的相关票据来证明其购置车辆的实际价格。3、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公平公正,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两年多,应该确认转让协议的合法性。4、即使双方愿意解除协议,那么被告已开该车辆两年之久,造成了车辆的贬值损毁,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应当由原告提供车辆现在价值的评估证明。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刘乐和被告徐壮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徐壮乙方(买方):刘乐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车牌号为:豫Q×××××,原车主:徐壮,车架号:LNBMDBAF8EUQ77271发动机号:EQ6E12555,转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65000元整(¥:陆万伍仟圆整)。已付贰万圆整(20000元)。

一、从2014年10月24日8点以前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由甲方承担。从2014年10月24日8点以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由乙方承担。

二、甲方应该提供该车所有过户手续,积极配合乙方过户,如果该车因手续问题过不了户,甲方退款乙方还车……四、乙方负责此车之后的分期付款,付完为止,付完全款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果甲方不配合过户手续,乙方可以法律维权。

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徐壮乙方签字:刘乐2014年10月27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陆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后最终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上述车辆被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留。在原、被告要车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徐壮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刘乐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刘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徐壮2016年3月21日”、“借条今借刘乐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徐壮2016年3月21日。”上述款项共计8万元经原告刘乐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乐与被告徐壮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车辆被扣留,被告徐壮向原告刘乐出具两份共计8万元的借条,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解除了上述汽车买卖协议,被告徐壮同意向原告徐壮返还8万元购车款。因此,原告刘乐现持被告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请求被告徐壮返还购车款8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乐购车款人民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