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肄业,捕前系合肥市某某中学高二(2)班学生,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刑事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余才能,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因恋爱纠纷产生矛盾,袁某某不满,预谋报复。2015年8月15日12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安徽建筑大学校园内,袁某某将酒精泼洒在马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马某某面部、前胸、后颈等部位被烧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七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伤情及伤残鉴定、病历材料、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当庭中,被害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精心挑选酒精,毁人容貌,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的严重残疾后果,性质非常恶劣;被告人袁某某不构成自首,当庭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予以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是一名刚成年的在校学生,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也表示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四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现场附近经营超市的店主周某某听到呼喊,见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着火并在地上滚动,遂端水泼向马某某,并与他人将马某某身上的火扑灭。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袁某某传唤到案,并扣押酒精燃料两瓶(一瓶已空,一瓶未拆开),打火机一只。本案侦查中,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马某某住院治疗等费用十余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9217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及受伤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5)0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6号《关于马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医疗费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后,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而妥善地处理,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并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袁某某采取酒精泼洒点火伤害的方式,使被害人马某某因烧伤导致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并达七级较为严重的伤残,应酌情从严惩处。综合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相应的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实际羁押的时间九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应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酒精燃料瓶两只,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爱民
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