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22民初89号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
负责人:肖玉仁,该村民小组长。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
负责人:肖庆模,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藻,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
法定代表人:肖良秀,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庆雨,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林庆新,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陈旭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金萍之妻。
被告:陈琳琳,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金萍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陈琳琳之母。
被告:严某,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金萍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旭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某之母。原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宫村委会”)、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宫村委会与林庆新等人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某立即归还其违法承包、占用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位于榜头镇东宫村下黄洋山(五房山)“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06号”、“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1号林班西南向林地(东至边坑界、南丰收水库上渠道界西至三个大石头对直线界、北以改溪水沟界)面积16.5亩的山地,并判决林庆新迁走上述山地上其修建的坟墓。事实和理由如下:位于东宫村下黄洋山1号林班的山地,自土改确权后一直由上东蔡第二、三村民小组占有、使用、收益。2010年,仙游县林业局颁发给上东蔡第二、三村民小组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明确2号、1号、5号林班权属上东蔡第二、三村民小组。2003年10月27日,东宫村委会未经上东蔡第二、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同意,也未报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坐落于尾厝山、黄洋山、橄榄洋山及农场周围的一片龙眼果园约260亩,发包给林文胜、林庆新及严金萍(已病故),承包期为32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5年10月1日止,承包金额6万元。林文胜、林庆新及严金萍承包后,砍伐了部分林木,种植了速生林马尾松。上东蔡第二、三村民小组村民知道后,纷纷要求东宫村委会收回山地林权,交还给村民小组,但村委会置之不理。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林文胜、林庆新和严金萍也陆续归还大部分林地、林木,现尚有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1号林班西南向上述16.5亩林地仍被林文胜、林庆新及严金萍亲属非法占有。期间,林庆新还在其占用的山林地上修建坟墓一座,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东宫村委会违法法律规定,将上东蔡第二、三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违法发包给林文胜、林庆新及严金萍,侵害小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无效。林文胜、林庆新及严金萍亲属基于无效合同非法侵占村民小组林地,依法应当返还给村民小组。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向仙游县林业局榜头林业工作站调查,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山林地有黄洋山和下黄洋山之分,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诉求林庆新、李庆雨、陈旭芳、陈琳琳、严某归还的16.5亩讼争山林地,目前尚未确权,权属情况不明。根据仙游县林权发换证登记表(榜头镇东宫村)和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13号林权证、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所载明和登记的内容,橄榄山、尾厝山、黄洋山、东宫果场山林地所有权属于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所有,下黄洋山山林地所有权属于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三村民小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龙眼果园承包合同》中所涉的承包山林地系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所有,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委会和严金萍、林文胜、林庆新签订该承包合同,系有权发包,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又因讼争16.5亩山林地并未确权给上东蔡第二小组、上东蔡第三小组,因此上东蔡第二小组、上东蔡第三小组无权就该山林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与林庆新、林文胜、严金萍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无效,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某归还其占用的16.5亩山林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介绍信、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龙眼果园承包合同》,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1982年12月29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仙林权字第185号林权证、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06号林权证、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同一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应以最近登记为准,即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登记、标明的下黄洋山四至范围即为权属上东蔡第二、第三小组的林地范围。结合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与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庭审所述,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诉求林文胜等人应归还的16.5亩讼争山林地不在该林权证所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表明的范围内。2、照片三张,照片内容无法证实该坟墓实际位置,林庆新质证认为照片所示是其祖先坟墓,但不在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权属林地上,且根据本院向仙游县林业局榜头林业工作站调查,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权属林地上的坟墓属于郑姓人家所有,并非林庆新祖先坟墓,因此该组照片不予采纳。3、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1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系林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应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该林权证上载明橄榄洋山、尾厝山、东宫果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4、林文胜与李庆雨股份转让书,林文胜将其在本案承包合同中的股份转让给李庆雨后,李庆雨已实际承包经营多年,并办理林权登记,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林文胜的起诉,追加李庆雨为被告,即是对该承包股份转让事实的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对仙游县林业局榜头林业工作站调查笔录、仙游县林权发换证登记表(榜头镇东宫村),林业工作站是设在乡镇的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其职责包括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故本院对其所作的其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情况及争议的调查以及调取的辖区内的林权发换证登记表,依法有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调查笔录可见,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委会与林文胜、林庆新、严金萍所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林地坐落于尾厝山、黄洋山、橄榄洋山及东宫农场周围一片,其具体四至范围不在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权属范围内,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所诉的本案讼争的16.5亩山林地尚未确权,因此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无权就该讼争16.5亩山林地主张权利。从林权发换证登记表可见,榜头镇东宫村有黄洋山和下黄洋山山林地之分,而庭审中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明确讼争的林地为下黄洋山,由此证实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所诉的讼争山林地不在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委会与林文胜、林庆新、严金萍所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林地范围橄榄洋山、尾厝山、黄洋山、东宫果场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7日,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与严金萍、林文胜、林庆新签订《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林盛统为林庆新父亲,代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尾厝山、黄洋山、橄榄洋山及东宫农场周围一片龙眼果园承包给严金萍、林文胜、林庆新,承包山林地四至为:东至尾厝山、西至橄榄洋山、南至大坪口田界、北至黄洋山水沟界,承包期限为三十二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5年10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押金5000元。2007年1月15日,林文胜将其所有的承包股份转让给李庆雨,由李庆雨与严金萍、林庆新共同承包经营。2007年4月29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06号林权证,将下黄洋山(五房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2007年12月28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13号林权证,载明橄榄洋山、尾厝山、东宫果场林地所有权属于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橄榄洋山、尾厝山、东宫果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严金萍、林庆新、李庆雨。2010年6月26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将下黄洋山(五房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该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载明权属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山林地不包括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所诉本案讼争16.5亩山林地。该讼争16.5亩山林地目前尚未确权,权属情况不明。2015年,严金萍因故死亡,陈旭芳系严金萍妻子,陈琳琳、严某系严金萍与陈旭芳女儿。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龙眼果园承包合同》中所涉山林地所有权属于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所有,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委会和严金萍、林文胜、林庆新签订该承包合同,系有权发包,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诉求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某等人归还的16.5亩讼争山林地,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该讼争山林地的权属情况目前尚未确权,因此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无权就该山林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与林庆新、林文胜、严金萍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无效,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某归还其占用的16.5亩山林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退还给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