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978号
原告:徐振阳,男,1955年10月1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贤(徐振阳之妻),女,1958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波,男,1980年5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禚尔军,男,1972年10月2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艳(禚尔军之妻),女,1976年1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君,男,1977年5月13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负责人:邢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缺席)。
原告徐振阳与被告江海波、禚尔军、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贤、秦小飞,被告江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禚尔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艳、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岩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偿份额;3、要求江海波、禚尔军、汽运公司、韩君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234.87元【其中医疗费费109073.21元(含急救车费)、护理费136天×124.08元=16874.88元、误工费225天×124.08元=2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手术后备品费用588.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部分);4、原告以后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待另行告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9时40分许,原告乘坐江海波驾驶登记在禚尔军名下出租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向南行至227公里+75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车正在转弯韩君驾驶登记在田爱珍名下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至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处置后让到上级医院治疗,为此转院到吉林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又转院到桦甸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3天。经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江海波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韩君负次要责任。出租车靠挂在汽运公司处,并交纳一定费用,同时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韩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江海波支付了18500元医疗费。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海波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交通费有不合理之处,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我已给付原告18500元,应当在原告的总额中扣除;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支付各种费用7749.91元,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另一伤者逄永举受伤损失3540元是我个人支付的,已全部赔偿完毕,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并保留我在交强险限额的份额。
被告禚尔军辩称:我系出租车的所有人,但我与江海波签订了“大包”合同,由江海波对此车辆独立经营、全权收益、自担风险,江海波不受我的指派、接受我工资的员工,应由江海波自行承担责任,我不应负责任。我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大包期间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我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韩君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的出租车挂靠在汽运出租公司,应由江海波与汽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我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
被告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辩称:出租车并没有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禚尔军名下。在本案中,江海波与禚尔军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其二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君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是于2015年7月6日在田爱珍处购买的,只是没有过户,该车所有权人是我,应由我承担相应的责任。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如果是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此款应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法律只规定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他险种保险公司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经审查用于治疗方面的总数额为107697.32元,327.29元的费用系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交通费收据。被告江海波等人认为2015年9月20日、9月22日车票是原告在长春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7月7日两张车票同意给付一张费用,120车费应有正规发票,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20日、9月22日车票是原告护理人员去长春所支付的费用、7月7日车票系鉴定时支付的费用,120车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予以确认;3、住宿费票据。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属护理人员在长春轮流护理产生的费用,此费用系属原告支付的正常合理费用;4、手术后购买备品收据。该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物品确属原告在手术时及手术后需购买的物品,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禚尔军提供的其与江海波签订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收费许可证、车辆大照、行驶证,因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江海波所驾驶的出租车挂靠汽车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9日9时40分许,原告乘坐江海波驾驶出租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向南行至227公里+75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车正在转弯韩君驾驶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人员徐振阳、王世勇、逄永举及江海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海波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韩君负次要责任,徐振阳、王世勇、逄永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当天由医院出120车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天)。入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眼眶内壁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部挫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2015年9月28日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用120车将原告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016年7月11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徐振阳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眼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78日;3、误工时间为225天(自受伤之日起);4、后续治疗费为为取内固定费用及面部瘢痕研磨费用约2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用327.2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禚尔军与江海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禚尔军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江海波一年,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承包费用为45000元,江海波一次付清。在行驶过程中,如遇事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江海波全部承担……”。2014年7月15日,汽运公司与禚尔军签订的合同书体现禚尔军所有的车辆挂靠汽运公司进行经营。韩君驾驶的车登记在田爱珍名下,发生事故前出售给韩君,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因江海波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司乘人员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134097.32元(其中:医疗费1076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2、护理费16874.8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级护理16天×2人×124.08元+二级护理26天×124.08元)+出院后需护理费用78天×124.08元】;3、误工费225天×124.08元=27918元;4、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5、交通费4309元;6、住宿费700元;7、手术后购买备品(纸、尿不湿等)费用588.5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2-8项合计145261.66元。以上合计279358.98元。其他损失:1、鉴定费2500元;2、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27.29元。原告受伤后,江海波给付其款185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款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此款。其他同乘车人合理损失如下:王世勇合理损失:1、医疗费项下(其中医疗费9479.47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合计11379.47元)、2、误工费47天×124.08元=5831.76元、3、护理费19天×124.08元=2357.52元,以上2、3项合计8189.28元逄永举合理损失:其住院2天,需二级护理2天,共支付医疗费3419,61元。但2015年9月11日,江海波与逄永举达成赔偿协议,由江海波一次性给付款3540元(除医疗费处,其他款给付的是伙食补助费)。江海波: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5600.51元、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合计5900.51元)。2、误工费209.40元×3天=628.20元;3、护理费124.08元×3天=372.24元。以上2、3项合计1000.44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受害人所享有数额:各受害人在医疗费项下合理损失项目:徐振阳支付医疗费项下134097.32元;王世勇支付医疗费11379.47元;逄永举支付医疗费项下3540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江海波支付医疗费项下5900.51元。以上合计154917.30元。徐振阳在医疗费项下所享有数额:8656.06元(计算方式:134097.32元÷154917.30元×10000元)、王世勇为734.55元、逄永举为228.51元、江海波为380.88元(计算方式同徐振阳)。
二、在死亡伤残项下各受害人所享有数额:各受害人在死亡伤残项下合理损失项目:徐振阳:护理费16874.88元、误工费27918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交通费4309元、住宿费700元、手术后购买备品5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261.66元;王世勇:误工费5831.76元、护理费2357.52元,计8189.28元;江海波:误工费628.20元、护理费372.24元,计1000.44元,以上合计154451.38元。徐振阳在死亡伤残项下所占数额:103455.10元(计算方式:145261.66元÷154451.38元×110000元)、王世勇5832.40元、江海波712.50元(计算方式同徐振阳)。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支付徐振阳112111,16元、王世勇6566.95元、逄永举元228.51元、江海波1093.38元。
本院认为,禚尔军所有的出租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数额为11万元,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江海波准备起诉应保留其数额,王世勇已起诉)。而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7111.16元(应赔付款112111,16元-已给付款5000元),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分担。不足部分的数额为279358.98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2111,16元=167247.82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徐振阳无责任,而江海波与韩君共同侵权,其二人应对徐振阳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数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应扣除江海波已给付徐振阳款18500元,故在本案中其二人尚应赔偿徐振阳148747.82元。江海波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汽运出租公司经营,故该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禚尔军将江海波所驾驶的出租承包给江海波,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故徐振阳要求禚尔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徐振阳不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徐振阳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71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江海波、韩君、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振阳合理经济损失1487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被告江海波、韩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江海波、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振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27.29元,合计7965.29元,由被告江海波、韩君、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新
审 判 员 赵宏波
人民陪审员 赵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