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747号
原告:鄢华,男,1958年6月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
被告:林敏,男,1982年1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冯云,女,1973年3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
原告鄢华与被告林敏、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冯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敏、冯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敏、冯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及多年的熟人。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敏以做生意急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2分。2013年6月,被告林敏到长沙承建项目,导致无法见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敏以承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未按时还款,并口头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林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底(其中,2013年3月1日、4月6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共4000元,其他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林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敏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给林敏时,林敏与冯云系夫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鄢华变更要求林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敏、冯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敏、冯云承担。被告杨林敏、冯云未作答辩和质证。原告鄢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银行汇款凭证,3.DDC个人活期明细账,4.催收借款短信,5.婚姻登记信息。经庭审举证、调查,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敏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摸,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相佐证,能证实借贷事实的发生和部分利息的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职能部门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林敏与冯云曾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敏以做生意急需进货为由向原告鄢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是在沱江镇春晓路真爱一生婚纱店内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鄢华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一年(2013年1月28日到2014年1月28日),借款按月息贰分计算即每月利息贰仟元人民币,每月付息一次。林敏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和按手摸,冯云未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鄢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敏提供了借款10万元,借款时冯云未在场,鄢华也未就借款一事告知或征求冯云意见,只是后来在催收利息时鄢华将借条拿给冯云看。被告林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鄢华以被告林敏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焦点是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是林敏与冯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鄢华与林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林敏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鄢华要求林敏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鄢华与林敏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同时,鄢华与林敏在借条上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之项规定,鄢华要求林敏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8日借贷事实发生时,林敏与冯云虽系夫妻,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债务产生的来源、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方面考虑,还应考虑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借款时冯云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据也不是在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家中书写的,鄢华也未就借款一事告知或征求冯云意见,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和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在具体个案中,不能简单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因此,林敏所负债务10万元及利息是林敏的个人债务,应当林敏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冯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敏、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鄢华要求林敏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系林敏的个人债务,原告鄢华要求冯云与林敏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鄢华要求被告冯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代平
审 判 员 韦良香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