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77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周立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晓婵,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2645。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崔晓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申请“自信一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150000元。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核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同意贷款120000元给被告崔晓婵,并向被告崔晓婵发出编号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2015年3月3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6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47137.59元,利息2858.43元,罚息333.58元,复利116.67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2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4680.83元,利息450.96元,罚息36.29元,复利6.99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6833.67元,利息147.45元,罚息3.88元,复利1.11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2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600.38元,利息220.68元,罚息15.94元,复利1.73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6993元,利息150.89元,罚息3.97元,复利1.14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4198.02元,利息90.74元,罚息2.17元,复利0.68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447.43元,利息103.08元,罚息6.12元,复利2.41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该笔贷款本金8594.45元,利息361.98元,罚息21.52元,复利8.42元。被告崔晓婵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偿还本金101485.37元、利息4384.21元、罚息423.47元、复利139.15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计算,从2016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日止;罚息、复利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以上诉请合计暂为10643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晓婵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崔晓婵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15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7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崔晓婵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申请书的所有条款。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核准,向被告崔晓婵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同意被告崔晓婵办理授信额度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0%)计息。被告崔晓婵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共使用了八笔贷款。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崔晓婵尚欠贷款本金101485.37元、利息4384.21元、罚息423.47元、复利139.15元(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3.20%计,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关于崔晓婵15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由被告崔晓婵申请并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崔晓婵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崔晓婵偿付全部借款本金101485.37元、利息4384.21元、罚息423.47元、复利139.1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晓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晓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1485.37元、利息4384.21元、罚息423.47元、复利139.1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晓婵负担。被告崔晓婵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健
代理
审判员 吴俏丽
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