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647号原告乔惠芬。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老佃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实际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东昇嘉苑。负责人胡善祥,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原告乔惠芬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老佃房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惠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惠芬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户籍申报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2年9月原告与陈忠登记离婚,原告自结婚到1992年9月离婚再到如今,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再婚,且未享受过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补偿款。2009年以来,因朱家尖整体规划需要,被告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先后数次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对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17000元、10000元、1400元进行了分配。第一次分配17000元时,被告无理决定原告只能领取其中一半8500元,且要求原告在领款单签下“以后不准享有村里任何待遇”的字样。之后分配的10000元、14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均未享受到。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社员,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也从未享受过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应当可以全额享受社员权利。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9900元。原告乔惠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及离婚证1份;2.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大平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实施方案(2009年12月4日通过)1份、《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集体资产分配的实施方案》(2011年12月27日)1份、老佃房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个人小菜地)收回及种植协议书1份;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老佃房经济合作社辩称,首先关于土地征用及款项分配情况,被告先后共有二次土地征用,一是2009年3月8日征用大平岗土地959.99亩,二是2009年8月征用佃房畈水田约180亩。款项先后分配四次:1.佃房畈水田,未制定分配方案,但在征求意见表中已实际明确,按人均0.4亩计算,每亩35000元,农户分70%计9800元,另发青苗费每亩3000元,每人1200元,合计每人11000元,原告已全额分得。虽然佃房畈水田征收晚于大平岗土地,但补偿款分配早于大平岗土地。2.大平岗土地,按分配方案,每位社员分得17000元,从2009年12月14日开始发放。原告属外嫁妇女,可得50%计8500元,但应在领款前迁出户口,8500元原告已领取。3.集体资产,属二次土地征用款留成部分及其他集体资产。按分配方案,每位社员可分得10000元,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发放,但原告系外嫁女不属于发放对象。4.自留地收回补偿款,按分配方案,每位社员可得1400元,从2010年6月8日开始发放,原告系外嫁女,不属于发放对象。上述四次分配款项共计39400元,被告实际领取19500元。其次,上述款项的发放时间均在原告起诉两年之前,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执行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分配的其中一部分款项为集体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后,即便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按照同类案件支持全额的60%。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老佃房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25日老佃房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村民代表会议重大事项表决情况(复印件)1份、2009年8月3日老佃房经济合作社班子会议重大事项表决情况(复印件)1份,佃房畈土地征收意见征求表(复印件)1份;2.老佃房经济合作社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13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29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合作社社员大会签到表1份,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大平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3.老佃房经济合作社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集体资产分配的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4.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收回社员自留地(个人小菜地)的实施方案1份;5.(2012)舟普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乔惠芬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前夫陈忠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经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大平岗体育公园项目需征用和流转本合作社集体土地959.99亩,其中耕地310亩,非耕地649.99亩。拟征用耕地90亩(大沙沿岸20亩、大平岗70亩),每亩征收价为35000元;非耕地(大平岗)75亩,每亩征收价为17500元。拟流转给朱家尖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耕地220亩,其中大沙沿岸50亩,每亩每年330元,期限40年,每10年付款一次(实际已经一次性付款);大平岗170亩,每亩每年为200元,期限40年,一次性付款。流转非耕地574.99亩,每亩每年25元,期限40年,一次性付款。全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另行结算。2009年8月3日,因大平岗体育公园项目所需,朱家尖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拟征用老佃房合作社耕地200亩,按每亩35000元补偿,青苗以每亩3000元补偿,超过3000元按实清点。同年,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出台佃房畈土地征收意见征求表,征求意见为老佃房合作社农户承包耕地约180亩,每户征收土地面积按二轮承包时人均0.4亩计算,按每亩35000元补偿标准执行,土地承包户得70%,经济合作社得30%,青苗补偿每亩3000元,超过3000元按实清点。根据该意见表,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1000元,原告乔惠芬已经实际领取。2009年12月4日,被告通过会议讨论决定对大平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1390000元进行分配,其中70%予以分配,30%留给集体,并出台了《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大平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实施方案》,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7000元,该分配方案以本社女性成员婚嫁到社外,婚后户籍未迁出的只能享受50%为由分配给原告乔惠芬8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乔惠芬已领取。2010年6月8日,被告出台了《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收回社员自留地(个人小菜地)的实施方案》,分配给可全额享受的社员1400元。该方案以户籍在本社的外嫁妇女不享受为由,对原告乔惠芬不予分配土地回收款。2011年12月27日,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集体资产分配的实施方案》,对老佃房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予以了分配,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该方案以本社女性成员2009年3月8日前婚嫁(不管现在是否离婚)到社外(包括其生育的子女户籍在本社的),一律不参与分配为由对原告乔惠芬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另查明,原告乔惠芬出生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老佃房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87年9月25日与陈忠(户籍地为舟山市沈家门街道长地爿路625号楼305室)登记结婚,1992年9月30日原告乔惠芬与陈忠登记离婚。原告乔惠芬户籍一直在老佃房村,离婚后外出务工,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乔惠芬就土地分配款事项曾数次向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反映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乔惠芬就土地款分配问题一直在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大平岗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实施方案》、《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集体资产分配的实施方案》《老佃房经济合作社关于收回社员自留地(个人小菜地)的实施方案》已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虽然被告抗辩部分分配款属于集体资产分配,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乔惠芬系被告村民,户籍所在村一直为被告,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享受过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同时,在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原告乔惠芬也分得了全额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也表明其承认乔惠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老佃房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惠芬土地补偿费19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村老佃房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