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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770号

宁夏金樽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与沙国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金樽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沙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77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樽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陈进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沙国民,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7171元(含执行费303元),未执行标的27171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沙国民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沙国民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沙国民列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