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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072号

郑朝莲与张富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郑朝莲,张富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郑朝莲,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韦延武,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友,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马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朝莲与被告张富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张富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富友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朝莲诉称: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将毒鼠强投放到原告家猪圈,将原告的一头大猪毒死;2015年9月8日被告再次投毒将被告猪毒死一头。经鉴定,被告被毒死的两头猪的价值为4210元。事件发生后,经马关县坡脚派出所查实,并对被告进行处罚行政拘留15天。被告被释放后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富友支付其购车款4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富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朝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马关县公安局对郑朝莲、刘光发、马绍祥的《询问笔录》及对张富友的《讯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张富友将郑朝莲家的两头猪毒死的事实。2、马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以此证明郑朝莲被毒死的猪经鉴定价值为4210元的事实。未有利于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张富友因投放危险物质被马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郑朝莲对本院调取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富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马关县公安局对郑朝莲、刘光发、马绍祥的《询问笔录》及对张富友的《讯问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富两次向原告郑朝莲猪圈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被告张富友在其笔录中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友欠将郑朝莲家两头猪毒死的事实。2号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郑朝莲被毒死的两头猪的价值为42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能够证实张富友因投放危险物质被马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事实。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朝莲与被告张富友原系同居关系。2015年5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张富友心生不满。分别于2015年9月5日晚20时许及2015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先后两次前往原告郑朝莲家猪圈投放危险物质,造成郑朝莲饲养的两头生猪死亡。经马关县公安局委托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两头生猪价格为人民币4210元。被告张富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马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富友赔偿其损失4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张富友因与原告郑朝莲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告心生不满,采取违法手段向原告郑朝莲猪圈里投放有毒物质,造成原告饲养的两头生猪死亡,经马关县公安局委托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两头生猪价格为人民币4210元。故原告郑朝莲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富友赔偿原告郑朝莲因生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1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张富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田 健

审判员 杨 秋

审判员 孙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开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