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1159号

刘凤英与陈红军、吴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凤英,陈红军,吴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159号原告刘凤英,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吴秀丽,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陈红军、吴秀丽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军、吴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英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红军因在吕村开办门市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陈红军仅在2012年11月16日支付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便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月27日,又因被告吴秀丽在原告门市购买烟酒,当时未付款,被告吴秀丽给原告写一张238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偿还欠款2380元。被告陈红军未答辩。被告吴秀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军与被告吴秀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红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2011年10月16日今借到刘凤英现金肆万元正¥40000陈红军”。2013年1月27日,因被告在原告处拿烟酒未付款,由被告吴秀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2380元吴秀丽2013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欠据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军与被告吴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红军从原告刘凤英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吴秀丽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借款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欠款23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军、吴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欠款人民币238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红军、吴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元元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