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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215号

张乃远与谢志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乃远,谢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张乃远,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谢志军,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谢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谢志军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志军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谢志军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六队小区八巷的房产一幢【房产权证号为:10××72;土地证号为:贵国用(2012)0229号】以及被执行人谢志军名下登记的贵港市四季花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20%股权因(2016)桂0803执214号案件已被本院依法采取了查封、评估、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张乃远依法申请参与对上述财产拍卖款的分配。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张乃远同意本案进入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品全

审 判 员  黄春先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其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