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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8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吴飞、简万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吴芬,胡万木,简万朋,吴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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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8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

负责人:万旭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胜红,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朝霞,该行职工理。

被告:吴芬,女,生于198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胡万木,男,生于198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简万朋,男,生于198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吴飞,男,生于197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诉被告吴芬、胡万木、简万朋、吴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敬也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胜红、石朝霞,被告胡万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芬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有效期从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另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法、违约救济措施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申请支用该笔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但被告吴芬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简万朋、吴飞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简万朋、吴飞对被告吴芬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与吴芬签订的编号为50015429214093608426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贷款本息73980.97元(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2、判决被告从2016年4月26日,以年利率20.592%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手工借据、支用单、放款单;5.还款流水、欠款金额;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芬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胡万木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胡万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吴芬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被告简万鹏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被告吴飞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甲方)与借款人吴芬(乙方)签订编号为50015429214093608426《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胡万木在乙方配偶处签字。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4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为进货及资金周转。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作出了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该合同约定,季利率为年利率÷4、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5。该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八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2014年9月4日,吴芬申请支用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84%,逾期利率为20.59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同日,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向吴芬放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2014年9月4日,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分别与吴飞、简万朋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合同》,约定为保障2014年9月4日吴芬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吴芬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4日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向吴芬发放200000元借款后,从2016年3月4日开始,吴芬每月均未能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4月11日。截止2016年4月26日,吴芬尚欠借款本金71975.4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11606.09元,剩余正常��金为60369.31元;尚欠利息2005.57元,其中正常利息为1574.69元、罚息为430.88元,以上合计73980.97元,被告胡万木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明确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以余欠本息73980.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9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吴芬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飞、简万朋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吴芬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时,原告主张就余下全部借款在2016年4月26日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吴芬向其清偿借款本息73980.9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吴芬向其清偿2016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以余欠本息73980.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9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对以余欠本息73980.97(71975.4+2005.5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92%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万木作为被告吴芬的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万木也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飞、简万朋作为被告吴芬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应对被告吴芬欠原告的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被告吴芬签订的编号为50015429214093608426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吴芬、胡万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借款本息73980.9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及2016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以余欠本息73980.9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92%计算利息);

三、被告吴飞、简万朋对第二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25元,被告吴芬、胡万木、吴飞、简万朋共同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敬也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