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0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
负责人:王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斌,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被告:孙志玲,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被告:张永平,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被告:王淑莲,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诉被告王斌、孙志玲、张永平、王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范新春及被告王斌、孙志玲、王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斌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33539.82元、利息10595.92元,合计144135.74元;3.判令被告王斌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还清贷款本金止期间的相应利息;4.判决被告孙志玲、张永平、王淑莲对被告王斌的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的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孙志玲、张永平、王斌、王淑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志玲、王斌、王淑莲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斌为购进汽车配件及装饰店面、更新设备之需,与原告下属的大武口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斌发放15万元贷款。但被告王斌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144135.74元。被告王斌、孙志玲、王淑莲答辩意见均为,对原告诉求的金额及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减免。被告张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的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孙志玲、张永平、王斌、王淑莲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志玲、王斌、王淑莲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永平作为孙志玲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斌为购进汽车配件、装饰用品及更新设备之需,与原告下属的大武口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斌发放15万元贷款。但被告王斌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拖欠贷款本金133539.82元、利息10595.92元,合计144135.74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下属的大武口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下属的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斌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斌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3539.82元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10595.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支付2016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志玲、张永平、王淑莲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王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孙志玲、王淑莲希望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减免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王斌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3539.82元、利息10595.92元,合计144135.74元;
三、自2016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斌以年利率18.954%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
四、被告孙志玲、张永平、王淑莲对上述二、三项被告王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王斌、孙志玲、张永平、王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