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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371号

刘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7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重大不良恶习,以赌博为业,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阻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将仅有的位于胶州的一套房屋处分并分割收益。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在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称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有赌博行为,不务正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自2010年后就失去联系。2、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经公告送达,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不准刘某某与成某某离婚。3、证人王志行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原来与成某某系工友关系,后来总在一起喝酒打牌,在2010年的时候,就找不到成某某了。原来和成某某在一起,经常打牌到很晚,听到过成某某说对刘某某不满的言辞。证人王建群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大约在2003年认识的成某某,经常在一起喝酒打牌,2010年之后与成某某再没有联系。4、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成某某的户籍地址已经被拆迁,也失去了与其亲属的联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因感情不和,已经找不到被告成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坚持再行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强烈,且被告已长期失去联系,原、被告已不适合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申请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品

审判员  艾江月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