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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54号

庞海凤与何翠钢、王元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庞海凤,何翠钢,王元锁,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54号原告庞海凤。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钢。被告王元锁。委托代理人郑惊琦,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东蒲村村东南(旧废弃砖窑处)。法定代表人庞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宝,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广场D座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1014490D。法定代表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男。原告庞海凤、何翠钢、王元锁、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义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李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凤及委托代理人李耀、蔡高红,被告何翠钢,被告王元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惊琦,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海凤诉称,2015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翠钢驾驶晋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节村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翠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入于山西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晋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事发时曾选任无道路运输资格证的肇事车辆即晋A×××××号车运输沥青混凝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何翠钢、王元锁、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1893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翠钢辩称,我是王元锁的雇员,我没有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王元锁辩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2000元,超出该限额合理部分由我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医院正规票据认可,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护理费用只有在住院期间,且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依据正规票据,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车主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核减。

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被告何翠钢受雇于车辆所有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郭双生,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肇事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不存在过错,无任何赔偿义务。即使无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不能从事运输经营,其无证经营应受到行政处罚,而非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无理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翠钢驾驶晋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节村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翠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右肩关节以远)、头皮裂伤、右眼眶处软组织裂伤、右颧弓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5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下地活动,行身体平衡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2724元,其中被告王元锁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为山西坤德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母亲郭慧珍为小店区城西社区居民,只有原告一女,现年61周岁,原告与丈夫张志国育有一女张晨欣,现年11周岁。另查明,依据原告的诉请,我院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另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假肢适配可任选其一(1)肌电II度SNQ5-5,35600元/只(2)肌电II度SNQ5-6,39500元/只;使用年限为5年,按照本省人均寿命计算,庞海凤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7次;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电池更换费用约为假肢价格5%,以肌电II度SNQ5-5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35600元/只×5%×4年=712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实际费用计算。原告共产生鉴定费4500元。2016年3月3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武警医院证明原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陪护人员需留2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陪护人员需留1人。还查明,晋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元锁,被告王元锁雇佣被告何翠钢为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现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5)小民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晋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原告产生保全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买卖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建议书、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山西坤德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郭慧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晨欣常住人口登记卡、城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小民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翠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海凤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翠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翠钢是被告王元锁雇佣的司机,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王元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翠钢系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被告何翠钢对此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元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为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锁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对事故车辆超载运输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翠钢、王元锁对原告的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护理费,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交通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5272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75天计算为75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行业,其主张每月误工收入3400元,未超出山西省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9日共计146天,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46天=16547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需1人护理,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张志国、庞文娟的误工费用证明,参照2015年山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0天×50天×2=10259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0天×25天=2565元,护理费共计1282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小店区加节村村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伤残系数为60%,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5元×20年×60%=30993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郭慧珍为城市居民,现年61周岁,扶养人为原告一人,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15819元×60%×19年=180337元,女儿张晨欣现年11周岁,扶养人有原告及丈夫二人,按照15819元×60%×7年÷2=33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按照肌电II度SNQ5-5,35600元/只计算,需更换7次,共计24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按照35600元/只×5%×4年×7次=4984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按照30天×50元/天·人=150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护理费按照30天×116元/天·人=348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交通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4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自行车损失方面,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车辆实际受损价值,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94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医疗费4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547元,护理费12824元,残疾赔偿金199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5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4984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150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护理费348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839108元由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1732.4元,由被告王元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7375.6元,核减被告王元锁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被告王元锁、何翠钢应连带赔偿原告547375.6元。

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海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547元,护理费12824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5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4984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150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护理费3480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期间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共计9594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共计120300元。

二、以上费用的剩余损失核减被告王元锁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王元锁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庞海凤547375.6元,被告何翠钢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庞海凤251732.4元。

三、驳回原告庞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元锁、何翠钢共同负担3970元,由被告太原市荣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由原告庞海凤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