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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574号

张振梅与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振梅,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574号

原告:张振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兆义,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菊香苑。

法定代表人:吴克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真真,女,汉族,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振梅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兆义和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曲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梅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华泰国际豪园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华泰国际豪园X幢X室,总价5149280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认购定金2000000元,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300000元。然而在洽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双方未就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基本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华泰国际豪园房屋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00000元,支付上述房款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5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原告交纳的定金2000000元被告不应返还,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房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张振梅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华泰国际豪园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华泰国际豪园X幢X室,建筑面积361.81平方米,车库面积21.79平方米,总房款5149280元。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纳认购定金20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总房款(含定金)或按揭首付款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已付定金不予返还,认购协议即行终止。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保留原告认购的房屋,否则,被告应按原告已付定金的双倍向原告返还,认购协议即行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定金全额转为原告应付的房款内。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认购定金;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房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房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商定将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定金转为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3300000元。在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认购协议退还房款申请,被告未予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泰国际豪园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共同的义务。自房屋认购协议签订至今四年时间,原、被告未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有权要求解除涉案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认购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300000元购房款,因原、被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认购定金转换为了购房款,被告关于应从原告支付的房款中扣除2000000元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振梅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华泰国际豪园房屋认购协议》;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梅购房款3300000元;驳回原告张振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5元,减半收取23923元,由原告张振梅负担3148元,由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全额缴纳上诉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