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785号
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锦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市场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付现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18号院504室。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辉,女,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二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027025元(其中货款本金148.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20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按每日1‰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上街区“百硕金街”A3区、A4区、A2区、“上街第一城·雅园”商铺、“景园”A区商铺等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货款清偿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自愿就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7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0万元(银行转账),余款148.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拒不履行承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原告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书》未约定合同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681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收据和发票。原告作为销售货物的单位,销售给被告的货款总额为829.5万元,理应依法向纳税机关缴纳税款141.015万元,并向付款单位即被告提供增值发票。(2)被告在施工期间,共有两家商品砼供应单位,原告的合同价格比另一家供应单位每立方高10元,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担保人即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按每立方商品砼10元的标准给担保人支付担保的报酬,所以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但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拒不履行其承诺,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采用欺诈手段使其为合同提供担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诉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1倍,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是由于原告先行违约造成的,原告也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违约金计算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1485000元计算违约金应为49592.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票据存根或回单及原告申请付款的文件,由于相关票据付款时间均在签订还款协议即2015年4月16日之前,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商混款228.5万元,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0万元(银行转账),余款148.5万元尚未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148.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对原告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定减少。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违约金损失,应以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起诉时将标准降为日千分之一计算经济损失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数额应予以适当降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于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酌定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以本金148.5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额24%计算)。2016年1月28日,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为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司的商品砼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担保范围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故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解称系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先行违约,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付清货款后,自然可向原告主张开票事宜,另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担保报酬事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48.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以本金148.5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16元由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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