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
负责人:梁培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铨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九洲基居委会)诉被告李铨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洲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会与李铨辉签订的中山市××九洲基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李铨辉交回承包的土地给我会;2.判令由我会没收李铨辉定金7475元;3.判令李铨辉按38054.8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31日的租金为19027元,故滞纳金以1902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二计算三个月);4.判令李铨辉按每月54.36元的标准向我会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管理费(暂计至2015年6月的管理费为32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铨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30日,我会与李铨辉签订了中山市××九洲基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铨辉承包位于广成路以南的九洲基花木基地,面积为5.4364亩;租用年限12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第1年至第3年每年每亩5500元(合计29900.2元),第4年至第6年每年每亩6000元(合计32618.4元);第7年至第第9年每年每亩6500元(合计35336.6元),第10年至第12年每年每亩7000(合计38054.8元);李铨辉应在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在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的,则作李铨辉自动终止合同,其无条件撤出花木基地,定金归我会所有,且有权追收全部应交的租金。现李铨辉拖欠我会租金19027元,管理费326元,且涉案土地在目前被查封,导致我会无法实际收回并使用涉案土地。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我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允许前列诉讼请求。李铨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九洲基居委会持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证、查封清单、照片、公告等证据以李铨辉欠其租金、管理费逾期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九洲基居委会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2005年4月30日,九洲基居委会作为出租人与李铨辉作为承租人签订中山市××九洲基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李铨辉向九洲基居委会租赁位于中山市××九洲基广成路以南的九洲基花木基地一块,面积为5.4364亩;租赁期为12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分段计算,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每亩5500元,合共29900.2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每亩6000元,合共32618.40元。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每亩6500元,合共35336.60元。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年每亩7000元,合共38054.80元;李铨辉于第一年先交纳全年租金及三个月租金(三个月租金为7475元)作为定金,合同期满,该三个月的定金可转做租金进行结算,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分两次交纳,上半年租金在当年的7月1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在12月31日前交纳;李铨辉超过应交租金期限的,九洲基居委会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的,则作李铨辉自动终止合同,并无条件搬出花木基地,定金归九洲基居委会所有,并可追收全部应交租金;花木基地由九洲基居委会设立管理办公室,设置管理员和治安员共4名,九洲基居委会按照李铨辉所承包的面积,每月每亩向李铨辉收取10元的管理费用于支付路灯电费、管理人员、治安员的工资及日常的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由九洲基居委会负责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位于中山市××九洲基社区土地总面积为184.4831公顷土地所有权人为中山市××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其中农用地101.4683公顷,建设用地为83.0148公顷。3.李铨辉在上述承包土地上经营一花木场。2015年8月17日,张爱宏在(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李铨辉上述花木场内价值200000元的花木。此外,九洲基居委会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第三点诉求中的滞纳金为违约金及租金实际包括2015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并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李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九洲基居委会起诉主张的李铨辉拖欠其2015年1月1日后的租金及管理费至今未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证、查封清单、照片、公告等证据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九洲基居委会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九洲基居委会与李铨辉自愿签订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九洲基居委会已按约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李铨辉承包经营,而李铨辉亦按约定交纳了2015年1月1日前的租金及管理费,但未能按约交纳2015年1月1日后的租金及管理费。
本院认为,李铨辉逾期不交纳租金、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九洲基居委会按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李铨辉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管理费及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双方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同表述为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九洲基居委会作为守约一方仅可选择其中一项主张权利。现九洲基居委会既主张定金条款,又主张了三个月的违约金,有违上述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其有关没收定金的诉求。综上所述,九洲基居委会诉求解除其与李铨辉签订的中山市××九洲基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其没收李铨辉所交定金7475元,李铨辉交回其承包的土地,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管理费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回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管理费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洲基居委会有关违约金(滞纳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铨辉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李铨辉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承包的5.436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李铨辉所交定金7475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收;
三、被告李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38054.8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
四、被告李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54.3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铨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付,被告李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高嘉敏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康梨匡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